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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 上訴人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erajet Vongkusolkit 被 上訴人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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