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張鼎丞
- 當事人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限公司)、巫錦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澤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丞 被上訴人 巫錦洞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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