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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林佩青

  • 上訴人
    益能光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益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青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 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益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550元;就反訴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2萬2,750元本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222萬2,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7,186元。上訴人就前開本訴、反訴上訴部分之第 二審裁判費均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均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本訴或反訴之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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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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