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大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兆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兆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16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