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5號
- 原告
- 王友億即靜億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延陹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堃律師
黃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垚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垚磊公司應給付原告11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企立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垚磊公司委由原告承攬被告企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致遠新村職務宿舍及檔案樓新建工程-機、水電及消防工程」(下稱致遠新村工程),於112年8月8日簽訂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600萬元(不含稅),按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金額明細表之施作進度結算請款。被告垚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口頭約定有關點工工資由被告企立公司支付給原告,被告企立公司亦同意,原告在112年6、7月至12月也同時承攬被告垚磊公司及企立公司在新竹縣關西營區新建工程勞務合約之工作(下稱關西營區工程),嗣被告垚磊公司與企立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就垚磊道路工程勞務合約辦理合意解約,並辦理結算事宜,且將關西營區工程剩餘項目交由原告接續完成及請款,然致遠新村工程「職務宿舍」RC已完成2樓頂板至5樓頂板至屋突及頂樓,應請領之工程款為128萬元,致遠新村工程「檔案大樓」RC已完成B1至2樓頂板,應請領金額為87萬元,配線部分已完成至5樓,應請領金額為95萬元,上開工程應給付金額共307萬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金額214萬7,217元後,尚有92萬2,783元未支付。關西營區工程部分尚有25萬3,367元應請領金額,是被告垚磊公司總計有117萬6,150元(計算式:307萬元-214萬7,217元+25萬3,367元=117萬6,150元)尚未支付。
㈡另致遠新村工程職務宿舍樓2至5樓戶內管障及出牆管路打石調整部分已由被告企立公司驗收完畢,未支付工程款為20萬元,點工工資26萬4,000元被告企立公司已給付13萬1,022元,尚有13萬2,978元未支付,關西營區工程部分未支付金額為14萬4,000元,是被告企立公司總計有47萬6,978元(20萬元+13萬2,978元+14萬4,000元=47萬6,978元)未支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垚磊公司及企立公司支付,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505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又本件涉及工程款之數額計算,原告已盡最大力量證明,請鈞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垚磊公司應給付原告11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企立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垚磊公司則以:
㈠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等證物為憑,然所述工程之計價項目及方式係原告片面之主張,被告垚磊公司否認實質真正,原告實際應領之工程款不能以發票及是否已持發票向國稅局報稅等情證之,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金額㈠之約定按被告垚磊公司及被告企立公司所實際驗收核實之原告實作數量結算,被告垚磊公司與原告及被告企立公司為就致遠新村工程施作項目及其計價,於112年11月25日會同負責「電」部分之原告、負責「水」部分之林威廷及被告企立公司等,三方共同結算該工程施作項目及其計價,有原告負責人王友億與被告企立公司人員張建弘,及負責「水」部分之林威廷等所共同會簽之細算表可證,並有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建弘之證述可證,致遠新村工程之計價自應依該細算表為據。
㈡又原告只負責「電」部分施作,故原告就致遠新村工程,其可請領之工程款為稅後159萬6,270元,經再扣除其他費用共52萬7,919元後,原告只有106萬8,351元工程款可領,扣除原告已領取金額214萬7,217元,原告實溢領工程款107萬8,866元。而關西營區工程20萬6,725元工程款部分,被告垚磊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已給付完畢,有被告垚磊公司製作結算表其中項次3備註欄1所載明「加計關西206,725合計656,716」,並經原告負責人於112年11月1日於結算表上簽名認可。縱以原告提出發票號碼MY00000000、PY00000000、PY00000000、RY00000000、RY00000000支付致遠新村工程工程款計算,其中就編號RY00000000,金額60萬9,000元之發票,在未收到前已支付13萬6,500元,則溢開發票47萬2,500元已開折讓單扣除,若原告爭執則應舉證有做47萬2,500元部分之工程,縱以上開5張發票計算,原告亦僅有220萬5,000元之工程款可請領,再扣除原告已領取214萬7,217元之工程款,剩餘5萬7,783元。其餘四張發票係關西營區工程部分總金額為107萬4,205元,再扣除原告已領99萬3,147元,剩餘8萬1,058元可請領,故上開致遠新村工程、關西營區工程等工程款僅剩餘13萬8,841元(計算式:5萬7,783+8萬1,058=13萬8,841),原告尚應為被告垚磊公司扣除工程瑕疵費用共52萬7,919元,相抵後原告尚有38萬9,078元(計算式:527,919-138,841=389,078)應返還被告垚磊公司,亦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是無論如何計算,被告垚磊公司已如數給付原告已完成之項目之工程款,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甚至有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企立公司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限於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或有重大困難方得適用,本案並無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點工26萬4,000元,實際上為13萬1,040元,被告企立公司已於112年07月10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尚有未給付部分應提出相關之點工單據,其餘金額為被告間之契約工項,與原告無涉。工程款20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依約施作,經被告企立公司要求原告於113年01月10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否則將112年12月2日協議書廢除並收回逕行僱工代辦,然原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此情亦有證人張建弘之證述可證,是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起訴狀稱該部分有被告的工地主任驗收完畢,嗣又改稱是被告的張主任不驗收,且致遠新村工程工地主任為張建弘,並非原告所稱之顏主任,前後主張容有矛盾。原告所提出相關吊車之機械使用費與本件無關,其發票日期都在原約履行期間,與被告企立公司亦無相關,關西營區新建統包工程-道路工程(管線)勞務工程履約事宜,由被告間達成繼續施作協議,是關西營區工程項目係被告間之契約項目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垚磊公司就致遠新村工程於112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另原告於112年間承攬被告垚磊公司及企立公司關西營區西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切結書、計價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垚磊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117萬6,150元,被告企立公司積欠其工程款47萬6,97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就致遠新村工程,其中職務宿舍RC已完成2樓頂板至5樓頂板至屋突及頂樓,應請領之工程款為128萬元,檔案大樓RC已完成B1至2樓頂板,應請領之工程款為87萬元,配線部分已完成至5樓,應請領之工程款為95萬元,以上共計207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14萬7,217元,尚有92萬2,783元被告垚磊公司未給付等語。被告垚磊公司則抗辯:原告與被告企立公司於112年11月25日會同結算工程施作項目及其計價,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為稅後159萬6,270元,經再扣除其他費用52萬7,919元,僅餘106萬8,351元,再扣除已領取之214萬7,217元及應付被告垚磊公司管理費15萬9,000元,原告實溢領工程款123萬7,866元,再扣除其他應收款項,原告尚應返還103萬3,55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金額依序為25萬5,528元、44萬1,042元、80萬4,930元、56萬7,000元、60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87、389、393、397、399頁),主張被告垚磊公司已受領上開統一發票,並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可知被告垚磊公司已承認原告有施作相關工程並請款等語,惟被告垚磊公司抗辯原告可否領取之工程款應經雙方結算而非以發票或向國稅局報稅證之,且縱可採,其中60萬9,000元發票未收到前,被告垚磊公司已先付13萬6,500元,並應扣除47萬2,500元折讓部分,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14萬7,217元後,剩餘5萬7,783元等語,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3頁)。經查,統一發票或折讓單均是工程請款文件,縱持以報稅,亦僅是公司申報稅額之資料,尚未經兩造驗收工程並結算確認,尚難以之認係原告已完工並得請領之工程款。
⒉被告抗辯原告、林威廷、張建弘於112年11月25日就致遠新村工程已達成以總額5,512,311元結算之合意,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原告自承於112年11月25日晚上與被告企立公司及林威廷在被告企立公司處討論被告垚磊公司與企立公司工程款結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雖主張上開結算不能作為原告與被告垚磊公司間計算工程款之依據等語,然而:
⑴被告垚磊公司、企立公司就致遠新村工程於112年12月18日業已合意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186萬3,304元,有被告企立公司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8頁),觀之該會議紀錄其中二、會議結論⒉⑴記載:「結算金額112/2/12企立與垚磊工班至致遠工地談定之金額為$1,839,304(含稅)加上$24,000(含稅,代付代購內協議分攤),詳附件一」,而附件一則為「致遠案-企立/磊結算分析表」,其上記載結算總計183萬9,304(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林威廷、王友憶、張建弘、企立周延陹等簽名,雖王友憶及林威廷於簽名上方記載「2/12」,惟由張建弘、企立周延陹等簽名之右方簽署「12/2」,可見「2/12」或「12/2」係同一日,僅是就月、日順序記載不同所致,該簽署日期應是12月2日,顯見被告垚磊公司、企立公司確依112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企立公司、林威廷同意之結算金額結算完成。而依附件一之結算分析表所載,經結算後,被告垚磊公司對被告企立公司可領取之總工程款為551萬2,311元,扣除已計價領取之307萬1,693元後,尚有244萬618元,再扣除扣款金額60萬1,314元後,最後結算尚可領取之金額為183萬9,304元。
⑵證人張建弘即被告企立公司前工地主任證稱:我們跟垚磊公司有做結算而且是王友億先生及林威廷代表垚磊公司來結算的,日期我忘記了,要看紀錄,結算的內容就是他們施作完成的部分及有一些缺失的部分雙方協議折個金額或% 數做結算,我是代表企立公司跟代表垚磊公司的王友億跟林威廷結算的,有簽書面,這個書面是三方都有簽名,這個金額是確定垚磊公司跟企立公司的金額,後來因為有一些扣款金額,我們周總經理後來有針對一些隱蔽的瑕疵部分跟王友億他們談,最後垚磊公司跟企立公司也都有同意我們三個人結算的金額,結算的金額是兩個公司都同意的,實際金額忘記了。(法官問:為何是你跟王友億跟林威廷各自代表企立公司跟垚磊公司結算,而不是由公司其他主管來結算?)因為第一版的結算書,垚磊公司說金額太低,所以兩造的公司就協議由工地的負責人去釐清金額,後來我跟王友億、林威廷在工地協議之後,有各自傳回垚磊公司跟企立公司做確認,公司都同意,結算書是我們依照垚磊公司的請款比例做折數的認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1-189頁 ,是否是你跟王友億、林威廷最後結算的結算書?)是,這一份就是當初王友億、林威廷代表垚磊公司,我代表企立公司同意的結算書,這份有回傳給垚磊公司跟企立公司,兩公司也都有同意,結算金額就是依照這個金額再往下發展,因為還有一些隱蔽的扣款,在本院卷第181 頁結算書的第二條的第2、3、4條有記載隱蔽的部分即未完成的部分,全部結算的金額就是從垚磊公司進場到解約時,施作的部分要付給垚磊公司500多萬元,但是不含垚磊公司已經請款及隱蔽扣款,所以還要扣掉上開二個部分才是垚磊公司實際可以領的錢。因為第一次結算我們算出來的金額垚磊公司的老闆會計都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與我們周總經理在協商,當時他們嫌金額太少,所以當時周總就打電話給我,說王友億跟林威廷會到工地找我,要把金額算清楚,因為王友億跟林威廷當時也是在跟周總還有垚磊公司的老闆一起開會,我被授權是周總直接告知的,到結算的時候第一次結算是公司把我做的書面報告做結算,就是依進場的材料做結算,所以第一次結算是工地統合回去的,不是我跟王友億、林威廷協商的,是第一次結算的會議周總當場打電話要求我要跟王友億、林威廷去結算,說他們兩個代表垚磊公司,他們在現場跟我討論結算時,也有表示他們是代表垚磊公司,被證2 是我跟王友億、林威廷各自親自簽名的,是當場同一天簽名,是在致遠新村工地裡面王友億及林威廷的休息區裡面簽的,當場也有用LINE拍照後回傳給公司,我有回傳,但他們兩個有無回傳不確定,後來我的正本也有拿回公司,正本只有一份,王友億跟林威廷拿到的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⑶審酌證人張建弘上開證詞,再參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為1,600萬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詳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總價,按甲方(指被告垚磊公司)及業主(指被告企立公司)實際驗收核實之乙方(指原告)實作數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足見,原告與林威廷均為被告垚磊公司之電、水下包廠商,被告垚磊公司則為被告企立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須完成之致遠新村工程電部分之工程數量自係依被告垚磊公司與被告企立公司契約約定內容定之,而原告可向被告垚磊公司主張之已完工數量自與被告垚磊公司可向被告企立公司主張之已完工數量相同,且衡之常情,原告為被告垚磊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次承攬被告垚磊公司與被告企立公司間關於電部分之工程契約,原告與被告垚磊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不可能高於被告垚磊公司與被告企立公司間工程契約所約定被告垚磊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如前所述,原告既代表被告垚磊公司與被告企立公司協商關於電部分之結算金額,該結算金額為被告垚磊公司可向被告企立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可向被告垚磊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自不可能高於該筆結算金額,而原告既代表被告垚磊公司參與被告垚磊公司與被告企立公司間之工程結算,原告當知悉該次結算之工程數量及金額應即為原告與被告垚磊公司間之完工數量及原告至多可領取之工程款。本件原告就所主張可向被告垚磊公司領取致遠新村部分之工程款金額除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及前述統一發票,並未提出完工數量等相關證明,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就致遠新村尚可向被告垚磊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92萬2,783元事實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垚磊公司抗辯原告就致遠新村工程全部可領取之工程款至多為該次結算金額即159萬6,270元,並應扣除應扣款60萬1,314元其中之52萬7,919元等語,應屬可信。是以,依原告就致遠新村工程至多全部可領取之工程款159萬6,270元,扣除證人張建弘所證隱蔽應扣款之52萬7,919元及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工程款214萬7,217元後,原告已無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原告就致遠新村工程部分請求被告垚磊公司給付工程款92萬2,783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關西營區工程,尚有25萬3,367元被告垚磊公司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9、103至140頁),惟已為被告垚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實際應領之工程款不能以發票及是否已持發票向國稅局報稅等情證之,且縱以四張發票總金額107萬4,205元,再扣除原告已領99萬3,147元,亦僅餘8萬1,058元可請領等語。經查,如前所述,統一發票或折讓單均是工程請款文件,縱持以報稅,亦僅是公司申報稅額之資料,尚難以之認係原告已完工並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就關西營區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尚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垚磊公司就關西營區工程尚有工程款25萬3,367元未支付之事實,則原告就關西營區工程請求被告垚磊公司給付工程款25萬3,36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就致遠新村工程,原告與被告企立公司已簽訂協議書,並經被告企立公司顏主任驗收完畢,被告企立公司應給付20萬元等語,被告企立公司則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施作,被告企立公司有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並未履約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觀之原告與被告企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經企立股份有限司與靜億工程雙方因致遠工地協議如下:靜億須完成職務宿舍樓2至5樓戶內管障及出牆管路打石調整,完成後需內穿尼龍繩。經企立工務所檢核後同意支付靜億工程新台幣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須原告完成協議書約定之工程後始能向被告企立公司請求給付20萬元。而原告主張已依協議書完工等語,雖提出照片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2頁),惟被告企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函知原告,檢附被告企立公司之查驗紀錄,並表明有關致遠新村工程宿舍大樓2-5樓管障等改善事宜,請原告依被告企立公司查驗紀錄限於113年1月10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並經被告企立公司驗收完畢,否則112年12月2日協議書廢除,被告企立公司不再委由原告協辦,將收回逕行僱工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自主檢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81至340頁),原告施作部分確有無出線口、無水位、錯位、出牆等未完工或瑕疵事項,證人張建弘於本院提示被告垚磊公司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5並詢問:這份文件是否是你剛剛所指的隱蔽部分的扣款時,亦答稱:是,這是在被證2 的結算書出來之後才又開列出來的,這份也是我們三個人同意的,還有一位企立的周經理,因為他有出來做協調,所以他有在上面簽名,(被告企立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9 協議書 即本院卷第141 頁 ,企立公司跟原告之間是否有簽這份協議書?)有,簽署的原因是因為被證5 裡面的隱藏扣款,對垚磊公司我們是扣款,但是王友億認定他們只有少部分缺失,王友億把後面的缺失改善完成以後,我們企立公司支付這筆金額,這等於企立公司另外委外王友億做缺失的修補工作,付給他的錢,這筆錢垚磊公司在被證5「2-5 樓管障費用( 含出牆打石) 」也有扣掉16萬元,因為王友億也有誠意,所以我們周總同意從垚磊公司扣掉16萬元但補王友億20萬元。(被告企立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最後王友億有無依照原證9協議書改善完成?)有改善未完成,他有派人去改,他認為已經改善完了要跟我請款,所謂缺失就是協議內容有一些輕隔間牆管線跑出來,要修到牆裡面,預留的空管要打尼龍繩,是預留日後弱電管線可以暢通,但是他派師傅跟我會勘後,我認為是改善未完成,所以還是不予計價,所以就不付這20萬元,後來王友億就不再派工進來做改善,我們後續有拍了160 張照片請他改善,他並未派工進來改善,所以我們就沒有付這20萬元。(被告企立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企立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278-340 頁,證人說的缺失修改後的查驗照片是否就是這函所附照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協議書約定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企立公司給付20萬元,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企立公司致遠新村工程點工共計26萬4,000元,扣除被告企立公司已給付之13萬1,022元,尚有13萬2,978元被告企立公司未支付等語。被告企立公司則抗辯實際明細應只有13萬1,040元,被告企立公司亦已支付,其餘金額為被告企立公司與垚磊公司間之契約工項,與原告無涉等語。查原告就前述主張固提出出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陳述此為被告企立公司副總經理林清祥所填寫(見本院卷第352頁),惟被告企立公司亦提出出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9頁)證明已就點工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出工明細表其上並未有林清祥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13萬1,022元外,被告企立公司尚有13萬2,978元點工未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企立公司給付13萬2,978元洵非可採,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原告就關西營區工程支付吊車機械使用費14萬4,000元,應由被告企立公司給付等語。被告企立公司則抗辯此部分是被告企立公司與被告垚磊公司的契約項目,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觀之上開統一發票係訴外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開立,客戶為原告,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企立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企立公司應給付該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企立給付1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涉及工程款之數額計算,原告已盡最大力量證明,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金額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果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本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工程項目之契約存在,原告並已完成工程及其完成之數量若干,如上所述,本院已依原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並無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損害,僅損害金額不能證明之情形,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應由本院依心證定其數額,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垚磊公司給付原告11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企立公司給付原告47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