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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黃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勝
被告
謝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起,在系爭房屋旁(即同段25號)規劃推出「亞昕華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為承造人,被告謝樹榮建築師為監造人,因系爭建案施工不慎,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254萬596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20條之共同訴訟。又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國原公司、謝樹榮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松山區,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分別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轄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侵權行為地在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大同區,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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