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林宜瑾
- 相對人
- 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23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438萬元,簽約款為243萬元,其中10萬元由伊支付現金,剩餘233萬元伊應於112年12月15日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擔保上開223萬元如期給付,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112年12月15日之付款,相對人顯無由於112年12月10日付款約定日尚未屆至、伊付款義務尚未發生時即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3款約定,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伊倘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簽約款,經相對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後,永慶房屋始會將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然兩造嗣合意付款時點延至112年12月21日,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日方函催伊於函到5日內給付,伊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該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函到5日之期限應以工作日計算,是相對人最早應於113年1月4日始自永慶房屋處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於112年12月10日向伊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伊自112年12月10日簽約日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謀面,相對人並未對伊為付款提示,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不符,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陳明係於112年12月10日提示付款(原審卷第19頁),嗣經抗告人以上開情事辯稱相對人無從於該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業於抗告程序中以113年3月14日答辯狀更正其係於113年1月5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有上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51頁),該答辯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主張於113年1月5日為付款提示乙情回覆(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5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應無不可採之情,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即113年1月5日為到期日,其無約定利息,自到期日即113年1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是相對人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就未付之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於233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法所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超過233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其餘未付票款本息部分,原裁定就此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