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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薛嘉珩曾育祺梁夢迪

抗告人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償部分金額,爰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上開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廢棄原裁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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