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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溫祖明林承歆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 原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淑誼
  • 被告
    周為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抗 告 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許宏、陳淑誼(下稱抗告人等3人)及第三人岱瑪 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等3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此部分未據相 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人實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匯款之人則為吳浩威,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等3人雖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此 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等3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 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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