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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方祥鴻陳筠諼楊承翰

抗告人
李春妹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3萬17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並無抗告人作為發票人之簽名,系爭本票因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亦為無效等語。

四、經查:(一)觀諸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下,業有「李春妹」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審查即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無論是否認其遭他人偽造簽名等情,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二)復觀之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之意涵,且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自屬有效之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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