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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世芳林芳華宣玉華

抗告人
啟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關係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可卿
相對人
張鳴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欠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均如期還款,惟第三期資金籌措困難,造成延遲,期間與相對人溝通,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連同第三期本金及利息暨相對人聲請法拍之程序費用都支付完畢,實證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債務清償有正確認知及負責,並認知可在原先議定最後一期期限113年11月25日前完成最後清償,因此聲請暫停拍賣抵押,讓抗告人及關係人可以在原期限內完成還款事宜,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也必然完成最後的350萬元及利息之還款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及關係人於111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和解增補協議書,抗告人及關係人欠款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及關係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未清償第三期,依約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縱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已清償第三期債務及利息,仍應視為第四期已屆清償期,尚欠35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增補協議書、還款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欠款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均如期還款,惟第三期資金籌措困難,造成延遲,期間與相對人溝通,業已於113年8月6日連同第三期本金及利息暨相對人聲請法拍之程序費用都支付完畢,實證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債務清償有正確認知及負責,並認知可在原先議定最後一期期限113年11月25日前完成最後清償,因此聲請暫停拍賣抵押,讓抗告人及關係人可以在原期限內完成還款事宜,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也必然完成最後的350萬元及利息等情置辯,惟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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