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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匡偉何佳蓉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 原告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 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0年9月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惟迄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抗告並非不合法,亦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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