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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林鈺琅李桂英吳佳薇

  • 當事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湀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相 對 人 黃湀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8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60萬 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2年1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未超過約定利率16%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即伊公司前董事長張宏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為其個人債務擔保而擅自簽發,伊已對張宏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系爭本票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發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2年度司票 字第28633號卷第2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系爭支票乃張宏臺未經授權所簽發,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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