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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梁夢迪

聲請人
陳柔澐
聲請人
許瑞恒
共同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對人
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相對人
吳明展(即玖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吳明展(即玖如工程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經其派往「統創緻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4樓搬運輕隔間板材過程中受傷,均屬職業災害,又相對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承攬人,應就上開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及看護費等節,業據提出勞動調解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堪認屬因職業災害所為請求;復核其請求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另聲請人陳柔澐就本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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