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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王雅婷

  • 原告
    張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樑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0年8月16日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88年台聲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雖以其將屆65歲高齡,身體欠佳多在家休養,且其領有第三人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所發放之111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5萬3,802元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8年10月16日北院 忠108司執進一字第10264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無法運用, 名下無房產及動產,目前僅有存款3,049元為由,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 日北院忠108司執進一字第102648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為憑,然所提充其量僅能證明本院曾於108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偉宏公 司之股份債權,及其目前名下僅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3,049元等情,聲請人並未檢附法院執行命令之扣押 結果等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111年度營利所得金額505萬3,802元已遭執行法院扣押,又縱有扣押情事,亦尚難 以此遽謂聲請人即達無資力之狀態,另佐以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委請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案最高法院112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見聲請人應具有一定之資力。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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