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林怡君
- 當事人張添誠、余函沛即伍德中醫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添誠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函沛即伍德中醫診所 陳信志即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函沛即伍德中醫診所、陳信志即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度勞訴字第6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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