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蒲心智
- 當事人林豪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豪駿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豪駿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林豪駿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8,3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5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3 日於東門市場幫忙母親銷售食物,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 ,惟其母親於000年0月生病住院,已無從事銷售食品一職,目前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青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93至97頁)。經查,據聲請 人檢附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自力山保全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2萬8,168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院即以2萬8,16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7,500元、水電費1,5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雜支4,000元、工會費用3,644元,共計1萬8,444元,其上開主張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35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萬8,444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 張須扶養母親衣桂芝,每月1萬5,000元,並和胞兄林嘉駿共同扶養,母親衣桂芝目前因病無法自理生活,自費安養於宏恩醫院,其醫藥費、住院費用等皆由其與胞兄林嘉駿分擔,且因母親病情加劇,扶養費用為伊負擔1萬5,000元,胞兄林嘉駿負擔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住院收據、收費憑證、衣桂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莒光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住院病患照護合約書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第109至121頁)。經 查,衣桂芝於35年間出生,已逾古稀之年;其名下雖有房地共5筆,然對照其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坐落址,核屬自用住 宅之房地;另其110至111年皆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954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3035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其因疾病而有住院照護之需求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照護合約書、住院收據、收費憑證為據,衣桂芝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陳報衣桂芝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70,000元(含膳食費8,000元、醫藥費、住院費等),核與其所提出之照護合約書所載金額大致相符 ,堪可認定。是扣除其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954元之收入,每月尚有4萬9,046元之不足(計算式:70,000元-20,954元)。末查,衣桂芝有2位扶養義務人,故本院認聲請人若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衣桂芝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523元(計算式:4萬9,046元÷2人)。是聲請人與胞兄林嘉駿協議由林嘉駿分擔2萬5,000元,而聲請人分擔1萬5,000元乙節,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據上,就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本院爰以1萬5,000元認列。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1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444元及母親衣桂芝之扶養費1萬5,000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3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 20,725元 2 112年12月 27,677元 3 113年1月 36,102元 1.共計:84,504元 平均每月:28,168元 2.聲請人未於個人必要支出中主張應支出勞健保費,故應上列金額為扣除勞健保等項目後實領之薪資數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