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禎瑩
- 被告張宇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宇翔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20,23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第61至7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至113年4月領有薪資1,225,999元(已扣除勞健保且未含法 扣)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見卷第51至52、184至195、306至30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053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無 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052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78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0040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3669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7至43頁)。又債務人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053元係一次性 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7,154元(計算式:1,225,999元÷26月=47,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0,675元、房屋租金11,200元、水電瓦斯費45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手機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000元、牌照及燃料稅116元、勞健保費2,110元、康健人壽保險費765元、父親扶 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 見卷第335至34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0,675元、生活雜支1,5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生活雜支應酌減 為1,000元。勞健保費用部分,依前揭債務人薪資統計已扣 除勞建保費用,故不予重複列計。另康健人壽保險費765元 為商業保險,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父親扶養費部分,債務 人未陳報父親張朝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主張支付父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牌照及燃料稅部分,查債務人名下有重型機車一輛(排氣175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卷第329頁),則債務人主張每年支付牌照稅800元及燃料稅600元,平均每月116元等情,與財政部公告之 稅率相當,勘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465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1,200元+水電瓦斯費45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000元+牌照及燃料稅116元=26,46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7,154元扣除上揭 支出後,雖餘23,689元(計算式:47,154元-23,465元=23,68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卷第49、54、61、117、119、127、143、147、155、159、16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1,659,474 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3,689元清償債務,尚須5至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59,474÷23,689÷12≒5.8),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0元、臺灣銀行存款69元、台新銀行存款355元、新光銀行 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元、康健人壽保單(保單號碼:TWAX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康健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33至317、329、347至3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佳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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