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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安孚達、賴進淵、侯金英、曹為實、龐德明、尚瑞強、郭倍廷、利明献、郭豐賓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胡育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雅玲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衡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衡義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衡義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彭衡義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4,867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3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 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月迄今皆任職於豫良行,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8頁 ;本院卷第51至53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 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 張須扶養父母彭燕勳及彭林秀蘭,每月各1,000元,並有扶 養義務人4人(含聲請人),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故僅負 擔上開金額,父母親均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提出被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據其提出其他事證。復查,彭燕勳及彭林秀蘭現年80及76歲,110及111年度亦無稅務所得紀錄,然彭燕勳名下共計8筆財產,財產 總額3,789萬9,640元,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783元,此有被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6日保退四字第1121326164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5至85頁)。彭燕勳名下財產眾多,每月復領有老年年金給付,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彭燕勳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應予駁回。另就彭林秀蘭部分,其名下之竹北市○○段 000000000號土地,為其設籍地所在,堪認為其自用住宅之 土地,而難為其他收益,另衡諸其110至111年皆無所得申報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彭林秀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48頁),另聲請人自承彭林秀蘭現與其同住於臺北市信義 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彭林秀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彭林秀蘭每月尚有2萬3,579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彭林秀蘭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5,895 元(計算式:23,579元÷4人=5,895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彭林秀蘭之扶養費1,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與倫情相 符,應予准許。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及彭林秀蘭之扶養費1,000元,尚餘3,421元(計算式:28,000元-23,579元-1,000元=3,421元)可供支 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526萬9,212元,且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1至7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 ,尚須1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26萬9,212元÷3,421 元÷12月≒128),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00XWO 2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C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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