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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婉紋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佳璋
代理人
廖芸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柏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婉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62,05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曾經營東峰花藝設計坊,惟已於106年10月24日歇業,有債務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債務人未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自112年5月迄今任職於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花園公司),共有薪資收入191,521元,並自承自111年12月起受強制扣薪,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白金花園公司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又觀諸白金花園公司薪資明細表,債務人平均每月應領薪資收入為31,920元(計算式:<19,161元+28,000元+28,640元+45,000元+35,840元+34,880元>÷6個月≒31,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領取兩筆普通傷病給付外,並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037856號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1月8日東市社字第1130000626號函、臺東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社救字第113000413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03570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0064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12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208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1,9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至第6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1,9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後,雖餘12,240元(計算式:31,920元-19,680元=12,24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616,1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240元清償債務,尚須2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16,140元÷12,240元÷12月≒24.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泰商業銀行797元、台新銀行存款157元、郵局存款2元、中信存款13,895元、凱基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5094、00000000ˍ20B3、00000000ˍ2058),另前所經營之東峰花藝設計坊有3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AMS-1236、AMS-1382)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摺、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信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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