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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王子平

  • 被告
    陳柏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全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全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656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2年9月7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信全工程行負 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自信全工程行於111年7月27日設立至112年6月6日核准歇業登記前為該工程 行負責人,信全工程行並申請自112年6月6日註銷稅籍登記 ,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7月2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60291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月6日新北經登 字第112816690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7日北區 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35427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601至607、615至619頁)。信全工程行自111年7月設立至112年6月期間營業收入合計120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0萬元(計算 式:120萬元÷12月=10萬元),此有信全工程行111年7月至1 12年6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21至629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擔任信全工程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 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0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以做防水及水電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6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工作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7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2100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2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915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2131139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013978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59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萬 05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水電費1500元、健保費1377元、勞保費3000元(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中交通費15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住所地臺北市及臨近縣市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售有北北基桃 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00元,故上揭交通費1500元部分應酌減至1200元。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又債務人雖陳報每月負擔健保費1377元、勞保費3000元部分,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債務人有此項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另債務人就手機費、生活雜支、水電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299元(計算式:膳食費80 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12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費1 500元=1萬229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6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雖餘2萬3701元(計算式:3萬6000元-1萬2299元=2 萬370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21、63、67、77、79、87、89、101、103至105、67頁,本院卷第567至601、653至655頁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549萬9212元(不包括債務人陳報 有積欠、但未提出借貸關係證明文件之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萬2626元),惟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36萬2334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7萬8100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389萬877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萬3701元清償債務,尚須1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9萬8778元÷2萬3701元÷12 月≒13.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號:0000-00)、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8元)、富邦產物保險(保單號碼:CZ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款5元、臺灣銀行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元、對信全工程行有投資額20萬元權利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合庫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至555、631、645至647、659至751、755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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