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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佩芯(原名:吳頤君、吳佩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湘瑜
123 27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原名:吳頤君、吳佩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7萬528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獨資商號咕咕王炸雞店之負責人,咕咕王炸雞店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之營業額分別為10萬1435元、16萬160元、16萬160元、16萬16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326516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堪認債務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第119、123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復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台灣糖果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富翊國際有限公司、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並曾擔任水果攤臨時工,上開期間薪資共計73萬8527元;此外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復自台灣糖果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領有資遣費12萬893元、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416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5萬9836元(計算式:73萬8527元+12萬893元+416元=85萬9836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10月26日)後收入: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陳稱其負責照顧奶奶,家人給予每月3萬5000元之照顧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即以債務人領取每月3萬5000元之照顧費,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資1000元、三餐費用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債務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1萬4000元,顯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3萬6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24月=33萬600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1萬4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鄭○恩、黃○菘、吳○,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各6000元,共計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查鄭○恩、黃○菘、吳○分別出生於000年、106年、112年3月,戶籍地分別為屏東縣、苗栗縣、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31頁)。是鄭○恩、黃○菘、吳○均屬未成年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債務人主張之鄭○恩、黃○菘扶養費數額每月6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其住所地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⑶吳○於113年3月領有衛服部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7000元,自112年4月起迄今衛服部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1萬5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347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吳○扶養費數額,應以吳○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且吳○既於000年0月出生,此前債務人當無吳○扶養費之支出。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吳○之扶養費共計為3萬5264元(計算式:〈2萬2816元×8月-7000元-1萬5000元×7月〉×〈1/2〉=3萬5264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吳○扶養費為每月4290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5000元〉×〈1/2〉≒4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32萬3264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24月+3萬5264元=32萬3264元);於聲請更生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萬629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4290元=1萬629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4000元、扶養費支出1萬6290元後,僅剩餘471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4000元-1萬6290元=471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06萬7988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陳報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81-82、85-135、153-17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710元清償,尚需約89.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6萬7988元÷4710元÷12月≒89.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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