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林禎瑩
- 當事人張鴻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鴻璋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鴻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09,261元,無力清償,於民國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應負擔配偶扶養費致入不敷出而毀諾。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陳稱其於101年間與債權人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0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4,70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應負擔配偶扶養費致入不 敷出而毀諾,有陳報(一)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彰化銀行存摺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 國民老年年金5,269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5,39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5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61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8日保國三字第11213107220號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2013198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390元(計算式:30,000元+5,390元=35,39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與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相當,故以22,816元為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另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王淑珍(以下逕稱其名)扶養費8,000元等情,依王淑珍之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王淑珍名下無財產且111年收 入僅1元,經審酌王淑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王淑珍扶養費用8,000元,核屬相當,堪 予採信。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816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王淑珍扶養費8,000元=30,816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5,39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 餘4,574元(計算式:35,390元-30,816元=4,574元),已 不足償還每月4,70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如上所述尚餘4,57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55、75、97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1,103,19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574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3,191元÷4,574元÷12月≒2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14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62元、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199元、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股、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股、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股、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外,無其他 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汽車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61頁、本院卷第109、127至177、211至2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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