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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素珍
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1萬5,22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月00日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43期、利率0%、每月償還1萬3,09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於100年4月12日送報毀諾,有永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任職於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文教公司)擔任推銷人員,惟因康軒文教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與其他兒童雜誌業者之客戶多有重疊,致伊業績不佳,平均每月僅有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薪資收入,另聲請人丈夫每月均會資助其1萬元之生活費,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已無力償還上開月付金額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建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5頁)。經查,聲請人於100年4月12日經債權人送報毀諾時,任職於康軒文教公司,有其勞保投保紀錄為證,復依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資料所示,聲請人100年9月至同年12月分別自康軒文教公司受有7,924元、5,848元、6,129元、4,269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6,043元【計算式:(7,924元+5,848元+6,129元+4,269元)÷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1萬6,043元(計算式:6,043元+10,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元(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400元),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足證(見調解卷第3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之1.2倍為1萬7,753元,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必要生活費用,尚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從而,聲請人以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6,04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尚餘6,043元,顯難以履行協商金額1萬3,096元,故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一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學歷僅有高商畢業,且無特殊專長,並已年邁,另因兒童雜誌出版業沒落,其已難覓得類似職缺,故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及丈夫每月資助1萬元為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3至103頁)。經查,聲請人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111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並於101年2月23日即退出勞工保險並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1月至112年4月領取7,443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7,83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3131036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末查,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每月均會資助其1萬元,具經常性,核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即以1萬7,838元(計算式:10,000元+7,838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8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103頁、第109至1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中日證券 541股 甲○○○○○○ 2 東企證券 275股 同上 3 中國力霸證券 120股 同上 4 東企證券 250股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5 開發金證券 29股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 中國力霸證券 6股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備註:見本院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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