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每月持續扣薪還款至今已10餘年,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並已盡力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於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力清償情形,亦不符得由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後,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而駁回其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維持原裁定確定。聲請人再以其已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為由,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受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至部分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執行命令、薪資查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55、171至181、291至331),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已清償各相對人之實際具體數額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係否有繼續清償及相對人實際受償情形,經各相對人陳報受償情形如附表「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欄所示,有聯邦銀行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10月30日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113年11月4日聲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89至195、201至249、255至272、337至339頁)。然依附表「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欄所示,受償達債權額比例20%之相對人僅附表編號1聯邦銀行、編號3星展銀行、編號5中信銀行、編號6華南銀行、編號8遠東銀行、編號10良京公司、編號11台新銀行,堪認聲請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A) 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C=A-B)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9,855元 8,868元 15萬3,971元 14萬5,103元 16萬615元 已達債權額20%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3,240元 1萬3,744元 23萬8,648元 22萬4,904元 17萬9,478元 4萬5,426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6,488元 3,761元 6萬5,298元 6萬1,537元 14萬829元 已達債權額2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6,043元 1萬6,195元 28萬1,209元 26萬5,014元 19萬4,988元 7萬26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5,664元 5,249元 9萬1,133元 8萬5,884元 13萬8,520元 已達債權額20%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008元 2,131元 3萬7,002元 3萬4,871元 3萬7,308元 已達債權額20%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3,476元 8,333元 14萬4,695元 13萬6,362元 13萬5,920元 44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97元 2,734元 4萬7,479元 4萬4,745元 4萬6,208元 已達債權額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萬9,932元 5,298元 9萬1,986元 8萬6,688元 1萬6,764元 6萬9,924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萬2,664元 3,025元 5萬2,533元 4萬9,508元 8萬6,436元 已達債權額20%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2,862元 8,557元 14萬8,572元 14萬15元 30萬380元 已達債權額20%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1,909元 5,090元 8萬8,382元 8萬3,292元 8萬2,205元 1,087元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1,146元 5,196元 9萬229元 8萬5,033元 4萬8,752元 3萬6,28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