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劉育琳
- 被告李沁樺(原名:李佳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沁樺(原名:李佳懷)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李佳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欲撤回更生之聲請,因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經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詳盡說明財產狀況未果,而未予認可更生方案,核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5月3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665元(含郵務送達費2,921元) ,復於113年6月2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 請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 生執行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 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卷(下 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照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時。自111年5月至113年12月間,其任職於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中和就業服務站,年終獎金為1.5個月 ,合計收入為138萬1,016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67頁、更生執行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臺灣銀行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7頁)在卷可佐,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故債務人111年5月至113年12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3,157元(計算式:1,381,016元÷32個月=4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以認定。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各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2計算(見本院卷第483頁、更生執行卷第123頁),故債務人111 年5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平均支出為3萬8,640元【計算式:(111年度18,960元×8個月+112年度19,200元×12個月+113年 度19,680元×12個月)×(1+2×1/2)÷32個月=38,640】。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517元(計算式:43,157-38,640=4,5 17),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視為本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8年5月至110年4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173萬6,4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87萬7,74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85萬8,658元(計算式:1,736,402-877 ,744=858,658)。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2萬3,744元(扣除郵務送達費2,921元)(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801 12,480 451,331 438,851 107,160 94,68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04 4,232 153,058 148,826 36,341 32,10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858 7,032 254,269 247,237 60,372 53,340 總計 1,019,363 23,744 858,658 834,914 203,873 180,129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329%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84.2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債務人名下原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1台,經出售所得價金85萬元,仍屬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不因嗣後已用於清償債務而異其本質,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亦同此認定;又債務人先後任職於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中和就業服務站,另領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故其收入如下: ㈠東訊股份有限公司:5萬8,909元 ⒈108年5月至6月21日:5萬8,909元(計算式:32,753+799+1,533+23,265+559=58,909),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東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東訊114字第1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兆豐銀行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可佐。 ㈡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中和就業服務站:81萬6,543元 ⒈108年6月24日至110年4月:81萬6,543元,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員工薪資單(見更生聲請卷第147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89頁)、臺灣銀行存摺資料(見更生聲請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3頁)附卷可佐。 ㈢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950元 ⒈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09年2月15日領得3,750元、7,200元佣金,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更生聲請卷第88頁),並有郵局存摺資料(見更生聲請卷第117頁)附卷可佐。 ㈣債務人名下原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1台,於109年7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賣得價金85萬元,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更生執行卷第77頁)。 ㈤總計:173萬6,402元(計算式:58,909+816,543+10,950+850,000=1,736,402)。 (C) 1,736,40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2計算(見本院卷第483頁、更生執行卷第123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43萬8,872元(計算式:108年度17,599元×8個月+109年度18,600元×12個月+110年度18,720元×4個月=438,872)。 ㈡未成年子女:43萬8,872元【計算式:(108年度17,599元×8個月+109年度18,600元×12個月+110年度18,720元×4個月)×1/2×2人=438,872)。 ㈢總計:87萬7,744元(計算式:438,872+438,872=877,744)。 (D) 877,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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