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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

上訴人
曾光宗
被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上訴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上訴人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被上訴人
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依其內容係請求確認購買車輛之電池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退回系爭車輛之使用殘值利益新臺幣(下同)5萬9,805元及按日計算之延遲損害,訴訟標的價額依車輛退回之利益5萬9,805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即自民國112年4月6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利息2,100元(計算如附表),共計6萬1,905元(計算式:5萬9,805元+2,100元=6萬1,905元),另加計請求延遲損害即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之期間即113年4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149頁),以每日1,310元乘以3倍計算共計150萬1,260元(計算式:1,310元 × 3 × 382日=150萬1,26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56萬3,165元(計算式:6萬1,905元+150萬1,260元=156萬3,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萬9,805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12月18日 (257/366) 5%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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