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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怡君

  • 當事人
    湯凱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8號 原 告 湯凱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8、139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同一汽車買賣所生糾紛,且為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與和泰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 書(流水編號LD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預訂被告和泰公司所代理之LEXUS廠牌(即凌志,下稱LEXUS)、擬於112年4月發表並於112年8月引進臺灣 市場之型號LM500h車輛(下稱LM500h車輛)。原告於112年11月間查得原告於訂單明細上之等待交車順序排序為第4位。嗣被告中部汽車之業務人員告知原告LM500h車輛將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運抵臺灣交車,然原告須配合向被告和泰公 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不等之「鉑金配件」、投保乙式以上車險、以及向被告和泰公司集團所屬之和運租車公司或和潤企業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買賣等附加交車銷售條件,始能交車。 ㈡被告間之內部規定係於112年7月27日由被告和泰公司內部發布,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中部汽車於111年7月3日既 已接受原告訂單,片面以與被告和泰公司內部之規定拘束原告,所爰引之附加交車銷售條件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洵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車輛。並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等就與原告間成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增加之條文即『1.1LM新 車須符合下列銷售條件:⑴鉑金版特仕車販售,⑵乙式車險以 上投保。1.2LM車輛申請配車前,需檢附「甲乙式車險投保 估價單」。1.3LM客戶經主管檢核無法確定是否有繳銷出可 疑慮者,做法如下:須辦理「和運租車」或「和潤200萬以 上,分期專案(擇一辦理)。(本項如主管確認無疑慮者,例 熟悉CR客戶或本社公開車,則不需要強制實施』(下稱系爭銷售條件)為無效。⒉被告應將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所示 車輛名稱、型式、年式/出廠、外觀/內裝及車輛型式為LM500h之規格配備相同種類車輛交付原告。⒊第二項聲明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泰公司: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簽立,與被告和泰公司無涉。而被告中部汽車之訂車系統並非供購車者查詢交車順序,僅為經銷商之銷售人員內部評估特定車款之訂購與庫存管理所用,實際交車排序應依原廠最新生產排序及各經銷商車輛庫存而定。原告以該訂車系統畫面主張原告已購買LM500h車輛,請求被告交付,應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中部汽車:原告於111年7月3日與被告中部汽車人員簽立 系爭契約,所訂購為LEXUS廠牌之「LM300h」車輛(下稱LM300h車輛)1台,並已支付定金5萬元,然因車輛改款,LM300h車輛已停產並停止販售,被告中部汽車已無法再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車輛,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嗣後不能,兩造均應免給付義務。被告中部汽車於112年8月通知原告車輛改款之事,被告中部汽車對於另改款推出LM500h車輛之銷售條件有決定權,原告身為消費者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購買LM500h車輛附加之系爭銷售條件,而另約定標的物與價金簽立買賣契約書。至被告中部汽車出示之訂車交車排序,僅係被告中部汽車基於顧客服務理念,暫時保留原告原預定LM300h車輛之候車順位,然仍需重新簽約後始能依序進行LM500h車輛配車。惟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同意重新簽約,故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並未就買賣LM500h車輛之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無交付LM500h車輛之義務。被告係對於販售新款LM500h車輛設有系爭銷售條件,並非對系爭契約所新增,未有強迫原告消費之嫌,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標的物應係LM300h車輛且已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中部汽車交付LM500h車輛,洵屬無據,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用 語文字) ㈠原告於111年7月3日與被告中部汽車公司簽立LM300h車輛之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107頁),並支付定金5萬元。 ㈡被告中部汽車於112年7月23日對營業所全體業務專員發布新車銷售之系爭銷售條件(本院卷第53頁)。 ㈢被告和泰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公告「2024年式大改款LM建議零售價通知」(本院卷第111頁),LM300h車輛已停產並停止 銷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在LM500h車輛之預定交車排序上,然被告逕加系爭契約原無之不必要之購車系爭銷售條件,原告主張系爭銷售條件之限制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觀諸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間簽立系爭契約,載明:「...標的 物:『車名:LM300h,車型:7人座ACABB,外觀色:尊榮黑,內裝色:夜霧黑,排氣量:2.5,車型年份:2022年,出 廠年份:2022,產地:日本,台數:1』,...,車輛價格:3 72萬元,...定金:5萬元,...」,買方、賣方欄位有買方 即原告簽名、賣方中部汽車之印文及銷售顧問之簽名(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被告中部汽車係約定由被告中部 汽車以價金372萬元出售型號為「LM300h」之車輛予原告, 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已互為同意成立系爭契約,而被告和泰公司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系爭契約向被告和泰公司請求給付,已屬無據。 ㈡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 約標的物之車輛,非經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顏色或配件。標的物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賣方不能依原約定交車者,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本院卷第109 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於111年7月3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被告和泰公司於112年8月通知經「LM300h」型號已改款,有被告和泰公司之公告通知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 頁)。則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372萬元出售之「LM300h」車 輛,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中部汽車已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車輛。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中部汽車出具訂單明細上之車輛資訊車名欄位為「LM500h」,且等待順序排在第4位(本院卷第19、51頁)據以主張 已合意變更車輛型號。然觀諸訂單明細僅為手機截圖,並無雙方簽名確認,且僅有載明車輛建議售價之「售價459萬」 ,並未約定買賣價金成交價約定,合約欄位亦載明「待重簽」(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並未就舉證就「LM500h」車輛有與被告中部汽車另行簽約合意標的物、價金,被告中部汽車抗辯就「LM500h」車輛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和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中部汽車雖所提出關於LM500h車輛之系爭銷售條件(本院卷第53頁),並非附加於系爭契約,而係關於LM500h車輛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所應另附加之銷售要件,原告尚有選擇是否接受而簽約之消費自由。惟原告並未另行簽立LM500h車輛之買賣契約,亦未與被告中部汽車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則原告以與被告中部汽車所簽立「LM300h」車輛之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所附加系爭銷售條件無效,以及請求被告給付「LM500h」同種類之車輛,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契約所增加之系爭銷售條件為無效,以及被告應給付LM500h車輛之同種類車輛交付原告,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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