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小林製藥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山根聡
- 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珈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穎弘律師
- 原告
-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麥仁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柔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啓源律師
- 被告
- 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家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庭安律師
- 被告
-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豐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簡明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旻律師
- 被告
- 騰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智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邦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閎任律師
- 被告
-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宮崎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被告
- 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家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 設日本國大板市○○區道○○0○○0○00號KDX小林道修町大樓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等5公司)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研生醫等5公司將轉而向聲請人求償,是聲請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大研生醫等5公司均輸入聲請人生產之紅麴原料,該等原料含有毒素軟毛青黴酸(puberulic acid),大研生醫等5公司再將該等原料加工為保健食品並銷售,嗣消費者購買並服用該等產品後,致肝功能受損,嗣原告於受讓上開消費者之請求權,向大研生醫等5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如本院於判決理由之判斷,認定大研生醫等5公司確有使用聲請人生產含有毒素之原料製造相關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能導致聲請人遭大研生醫等5公司求償;而倘大研生醫等5公司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可免受上述不利益,故應認聲請人有輔助大研生醫等5公司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