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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佳薇

聲請人
端木正會計師即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聲請人
相對人
瀚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營運狀況不佳,於民國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以同年9月4日為最後營業日,翌日為解散清算日。嗣於112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3293720號函核准相對人解散登記之申請在案,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7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就伊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部分准予備查。嗣伊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清算人檢查完成及監察人審查通過之清算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並依法公告受理申報債權,現申報期滿,依相對人截至112年12月之財務報表、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可知相對人資產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新臺幣(下同)355萬0,831元,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1億8,315萬3,017元,顯見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自112年9月5日解散,現有財產為355萬0,831元(含現金1,605元及銀行存款354萬9,226元),然已知之債務總額達1億8,315萬3,01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2日函、本院112年12月29日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112年12月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活期性存款餘額查詢、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內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2月5日、同年2月20日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人清冊暨借款明細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51至7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6頁、第99頁),並經債權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固堪以認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無足認定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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