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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世芳姚水文謝宜伶

上訴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27日、票號DA0000000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2,898,700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27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現在被上訴人執有中。惟上訴人與方悅服飾公司(下稱方悅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曾擬訴請方悅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許可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方悅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業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於與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者為方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方悅公司受系爭執行命令以前即受讓系爭支票暨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移轉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暨票據上權利。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及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月27日在被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日期為109年2月25日之融資發票新增明細,列有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開立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09年2月25日已由方悅公司於其背面背書欄蓋用大小章後連同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與系爭票據明細表交付予被上訴人,堪信為真實,堪認方悅公司於109年5月27日前已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至4頁)當否而為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待最高法院闡釋之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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