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林瑋桓翁偉玲蕭清清

  • 當事人
    林宣廷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宣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追加被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在 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許清雲、林吟冠、林均洋及林均威(下稱許清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三川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4.5公里 處路邊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往坪林方向直行於該處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肱骨粉碎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三至第六及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橈神經麻痺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三川給付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20萬3127元;又林 三川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上印有「大都會」、「55178」 等標誌與轎車號,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三川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林三川死亡,許清雲等4人為 林三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三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雲等4人於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與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31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許清雲等4人應於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57萬1852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1852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亦為林三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大都會車隊公司為被告,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許清雲等4人應 於繼承林三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伊157萬1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被告、被上訴人與許清雲等4人如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㈡本院審酌追加被告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上 訴人固請求追加被告與許清雲等4人於繼承林三川之遺產範 圍內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連帶債務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既係請求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及許清雲等4人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則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要件。另上開追加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4、6款之情形,且追加被告不同意上訴人之 追加(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甚礙被告防禦之情。是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