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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姜悌文黃愛真林欣苑

附帶上訴人 中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開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簡

字第8770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附帶上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查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7,0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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