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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上訴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涓
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8805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去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臺(下合稱系爭主機),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遙控器4個所有權(下稱系爭4個遙控器,並與系爭主機合稱系爭設備),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有之主機安裝在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之營業場所(下稱店址),並交付系爭主機、系爭4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不在上開店址營業,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30日寄發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自行到上開店址拆除系爭設備,但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刑事偵查中(案列: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11號)說忘記通知上訴人到場拆除系爭設備來看,應可客觀認定兩造間有新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如有毀損滅失或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259條償還其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6條第1項、第956條規定請求判命除去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系爭設備,如不能除去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前開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8805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前已提起兩次訴訟,均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契約業於106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早已搬走系爭主機和相關設備,系爭4個遙控器是因為連著被上訴人店址鐵門,所以才會在另案偵查中說忘記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搬走時也沒有取走,縱上訴人留置系爭4個遙控器於前開店址,被上訴人亦無何保管或返還義務,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111年間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9頁),堪屬信實。則於兩造間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存在與否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復於本件中再以相同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稱: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且上訴人未一併取走之系爭4個遙控器,伊不負保管及返還責任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信」、「系爭主機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取回,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主機之事實;及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4頁),兩造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6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及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而為認定,則前案訴訟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審酌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6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及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之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均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6年4月15日終止、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及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設備或有妨害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956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956條規定,請求除去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系爭設備,如不能除去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前開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8805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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