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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世芳謝宜伶林芳華

上訴人
曾玉桂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鑑定報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採行鑑定方法係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Ol、變造文件(塗抹、洗改、填改、刮擦、裁補)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6〜M10為之,而依檢查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年月日欄位有擦寫之筆墨殘跡,惟此乃因草稿為鉛筆所書寫,其後正式簽署時將鉛筆擦掉,故檢查結果並未出現「塗抹、洗改、填改、刮擦、裁補」等變造之痕跡,後刑事警察局再補行鑑定結果亦表示「不排除該處字跡殘跡係鉛筆書寫後擦除所殘留之可能(如鑑定說明);另本票上其餘位置未發現明顯異常情形」,可認系爭本票僅有字跡殘跡,且不排除為鉛筆,其他皆為正常而非偽造、變造,然原審判決竟以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定系爭本票經偽造變造,有未依據卷內證據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上訴人係主張因債權本息經計算後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代書表示擔保品價值不足,建議改設定787萬元,並簽立656萬元之借據,其餘部分要求另提供擔保品,而被上訴人僅願意簽發本票620萬元,然原審判決逕自認定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利息之用,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另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警詢稱其於系爭本票上填寫新臺幣金額、發票日期(民國95年5月10日)及簽名蓋章,上訴人用LINE傳送給訴外人即其太太曾玉燕的本票照片,就是其於95年5月10日所簽發的本票,並於刑事庭審理證稱「95年確實為這顆印鑑這個沒錯…這個都可以到戶政事務所去調閱資料,那時確實是這個印鑑沒錯」,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其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觀該設定文件所蓋用之印鑑,非照片本票所蓋用之印鑑,甚至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所為之印鑑,亦非照片本票所蓋用,況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已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實無另簽本票擔保必要,遑論系爭本票面額620萬元與借款金額200萬元相去甚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95年5月10日所簽發,與事實不符,亦背於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發票日已罹於時效完成情形下,同意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以延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然上訴人係表示107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簽發當時,系爭本票之住址、發票日、到期日、小寫數金額由上訴人書寫,並非表示事後經授權而填上,故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改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鑑定結果未見變造之痕跡有違,甚至就上訴代理人所言,斷章取義,自有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形式上雖以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本院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無證據逕自認定「利息部分則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節,係依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四狀第5頁自陳「107年1月31日…順便重新約定將鄭文祥積欠之本金與利息拆分,分別以鄭文祥簽立借據後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787萬元,另簽立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81頁),並非無中生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鄭文祥 107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62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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