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匡偉、林修平、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書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書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文正應再給付郭書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書吟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廖文正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廖文正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郭書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 年12月5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9頁、第17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自家之機械車 位,上訴人為伊所居住大樓機械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承租人,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左右,上訴人站在系爭車庫門口拿著車鑰匙等候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出庫,上訴人在車庫尚在運轉中、電動捲門 尚未開啟、系爭B車尚未出車完畢時,不明原因造成系爭B車之車窗玻璃被系爭車庫之機械擠壓碎裂,當下系爭A車正位 在系爭B車下方,系爭B車車窗碎裂之玻璃碎塊、碎渣掉落、噴飛到系爭A車上,致系爭A車車身烤漆出現刮傷痕跡,伊開車門時還遭碎玻璃給扎傷。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車車損新臺幣(下同)18萬128元及因不能使用系爭A車而租車代步之損失9萬3,600元,共計27 萬3,72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按下車鑰匙後車廂自動開啟鍵之事實,亦否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A車損害之情事,被上 訴人應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參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依普通物理學基本常識,要造成鋼板需鈑金意謂鋼板已超越降伏強度進入塑性變形,此案簡算之加速度已是子彈加速度100倍以上,顯不符物理常識,更遑論玻璃 顆粒動能動量反彈後因摩擦力大幅降低;而因玻璃粉末飛濺而須鈑烤,更違反經驗法則,有過度修繕之嫌。 (二)且本件縱使系爭B車玻璃有噴濺至系爭A車左側及車頭之情事,應無可能造成車輛鈑金刮傷之結果,至多進行車體美容即可,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車體美容所需合理費用金額為何。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伊之後車廂門究竟為何無故開啟,迄今仍無人知悉,伊唯一能確定之事即是伊絕無如被上訴人所稱自行按下車鑰匙之後車廂門開啟鍵之情形,伊亦無任何非正常使用停車設備之情事,且縱伊無從證明停車設備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伊必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就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伊對於汽車製造商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9,292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嗣擴張附帶上訴聲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全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4,436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系爭B車出庫運轉中後行李廂 蓋開啟卡住設備,造成設備運轉逾時,設備安全裝置啟動緊急停止,且系爭B車卡住時傾斜疑似有壓到旁邊賓士車後照 鏡,系爭B車行李廂蓋玻璃因擠壓後破裂四散於設備內。又 設備車板與車板是獨立個體,在設備內運作時是一個接一個,車板跟車板間是有縫隙的,且間隙與間隙距離因運行時重力加速度會略有差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中,車板與車板間看不出縫隙,推測是因為車板上車輛傾斜力量造成車板向另一側車板靠攏所致等情,有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美公司)110年11月8日榮字第00000000號及系爭B車發生車故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上訴人雖否認係因按遙控器導致系爭B車後車廂開啟等情,惟 本件不論上訴人有無按遙控器致使系爭B車後車廂開啟,亦 或因機械故障或其他原因導致系爭B車後車廂開啟,然上訴 人自陳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訴人在系爭車庫 等待系爭B車運轉出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自屬在上訴人保管使用中,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所述,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其造成,自應舉反證推翻之。而觀之系爭B車於 事故後經送交原廠之診斷後,並未發現系爭B車在事故發生 當下有任何車輛設計瑕疵等故障記錄,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111年1月3日(111)鎔字第CAL000-000號函、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111年1月4日法德21字第01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1頁、第309頁),足認系爭B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車輛故障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B車為何會在系爭車庫運作過程中後 行李廂突然開啟,則在排除係機械故障之原因下,可認本件系爭B車後行李廂突然開啟,應屬上訴人操作疏失所致,上 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 1、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鎔德公司修理費用13萬4,411元、未來工場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4萬5,717元,合計18萬12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A車照片、鎔德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單、工作單、未來公司統一發票、保修內容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 第21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又被上訴人至鎔德公司修理系爭A車之費用13萬4,411元,確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且維修時間為110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18日;至未來公司 維修之費用4萬5,718元亦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有鎔德公司112年2月21日函文、維修證明、未來公司陳報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7頁、第117頁)。另被上訴人因系爭A車維修,需租車代步,因而支出代步費用等情,經BMW台北鎔德估價系爭A車烤漆約22個工作日等情,有被上訴 人與鎔德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及AVIS安維斯租車明細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損害之內容、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2、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依系爭A車所停放之位置,是否會造成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損害一情,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 (1)依卷內相關資料,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B車於機械 車梯後車廂開啟時,後車廂敲擊到機械式停車位上方橫樑,使其後車廂之破璃受擠壓而破裂,導致破璃碎片散落。 (2)一般而言,汽車之後擋風玻璃之材質為強化玻璃,強化玻璃是由退火玻璃經過熱處理而製成,具有強度較高較不易破裂的優點,但由於玻璃內的應力需要平衡,所以如果強化玻璃上出現任何損壞或裂痕,整塊玻璃就會碎成指甲大小的顆粒和非常微小的碎片;經觀察本院卷內之各項照片中,肉眼所見之玻璃碎片亦均為顆粒狀。 (3)玻璃之重量概約為每平方公尺2.5公斤,而指甲大小之玻璃 顆粒約為1平方公分,重量概為0.25克,而本案停車塔高度 單層概約為220公分,若在無其它壓力輔助下,單以此條件 所構成重力加速度之力度有限。 (4)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A車受到損害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鑑 定前未曾否定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鑑定後始開始質疑被上訴人停車之方位,可認上訴人於知悉鑑定結果後方以此為辯,顯違反依訴訟誠信原則實不可採),認系爭A車與系爭事 故過程中毀損至少3次,包含: ①第1次是在系爭B車後車廂門爆裂當下,車輛車燈機構碎塊、玻璃碎塊四處噴飛。 ②第2次是在系爭B車撞到樑柱後往右側傾倒時,車頂上的玻璃碎塊因震動而順著角度由上往下。 ③第3次則是系爭B車從傾斜的狀態吊掛歸位移出車庫期間,車板滑動、車輛晃動,系爭B車上的玻璃碎塊、車燈機構碎塊 從車板空隙間往下掉落。 (5)汽車鈑金刮傷仍需一定力度方能形成,當強化玻璃受力形成碎裂時,一般而言受到玻璃內部應力影響,不太會形成強大之爆裂力量,即使有,玻璃顆粒一般呈現直線向外發射;於本案中,依據系爭B車提供右側車主之說明,其車輛之車況 並無大礙,由於其車輛位於系爭B車右側,且並無任何遮蔽 物,由此可知系爭B車強化玻璃受力形成碎裂當時,所形成 之爆裂力量應有限。 (6)又即使當下爆裂有部分力量,依據前述資訊可知,車板間之間距僅有2公分,縱使發生狀況當下,車板因外力而略有偏 移,但依該停車塔之強度,以及於發生狀況後並未進行修繕,而可認定車板偏移有限,且車板無簍空設計,系爭A車位 於系爭B車之右下方,受到車板遮蔽,玻璃顆粒能發射至系 爭車輛之量體及距離有限,應僅限於鄰近車板之系爭A車左 側面。 (7)另停車塔與後方牆壁間亦有空隙,然如同前述說明,玻璃顆粒一般呈現直線向外發射,而受到牆壁及車板之遮蔽,玻璃顆粒較難直接透過後方牆壁之空隙彈射至系爭A車,而經由 彈射至牆壁後至系爭A車之玻璃顆粒量體亦有限,且所形成 之反彈力道將大幅減弱,至多將僅影響系爭A車之車頭部位 。 (8)鑑定單位依據上述各項分析,認系爭B車之後車廂玻璃,因 擠壓碎裂所造成之玻璃顆粒,對於系爭A車造成直接之影響 ,應僅為左側面及車頭。而依據前述分析之內容,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受損照片及原證12「鎔德公司之維修單」,兩者內容得以對應者共計14項,包含「右後門鈑烤」、「右前門鈑烤」、「右後葉鈑烤」、「右前葉鈑烤」、「左後視鏡蓋鈑烤」、「左後葉鈑烤」、「前保桿烤」、「引擎蓋鈑烤」、「後箱蓋鈑烤」、「右後視鏡蓋鈑烤」、「左前葉鈑烤」、「左前門鈑烤」、「左後門鈑烤」等,另「車頂鈑烤」部分則除「天窗防水橡皮」項目外,其餘亦可對應。但因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影響,應僅有車頭及左側部份 ,故需修繕之項目為「左後視鏡蓋鈑烤」、「左後葉鈑烤」、「前保桿烤」、「引擎蓋鈑烤」、「左前葉鈑烤」、「左前門鈑烤」、「左後門鈑烤」等7項,但該等部位造成之損 傷,是否即須進行鈑烤作業,仍有存疑,而該7項部位外之 其他區域,或許會因些許玻璃非正規之彈射而受損,但受損力道並不足以須進行鈑烤作業,至多進行車體美容即可;若綜合考量可能直接影響部位是否須進行鈑烤作業,以及其他部位不排除有輕微受損之可能,鑑定單位認以直接影響部分做為損害範圍,修繕方式為進行鈑烤作業。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3、是依前開鑑定結果,應認系爭A車受損部分,以遭受直接影 響部分為損害範圍,即系爭A車之車頭及左側部份,故需修 繕之項目為「左後視鏡蓋鈑烤」、「左後葉鈑烤」、「前保桿烤」、「引擎蓋鈑烤」、「左前葉鈑烤」、「左前門鈑烤」、「左後門鈑烤」等7項,修繕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15萬9,265元(計算式:7,550元+2萬4,640元+2萬7,2 45元+3萬1,170元+1萬8,900元+2萬6,655元+2萬3,105元=15 萬9,265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 4、至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A車而需租車代步部分,審酌系 爭A車經BMW台北鎔德估價進行烤漆約22個工作日(見原審卷 一第93頁),惟實際修繕日18日(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未來工廠修繕日為8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合計26日,以每日3,600元計算,合計9萬3,600元(計算式:26日X3,600元=9萬3,600元),再以本件認定修繕部分比例計算,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於8萬2,759元【計算式:9萬3,600元X(15萬9,265元÷18萬128元)=8萬2,7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綜合上述,本件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於24萬2,024元(計算式:修理 費15萬9,265元+租車代步損失8萬2,759元=24萬2,02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上訴人雖以模型車示範其事故情形,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誤等語。然被上訴人以模型車示範其事故情形,該狀況為被上訴人所自行假設、想像或模擬,別無任何學理基礎; 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採之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違誤。 (五)上訴人辯稱當時停靠在系爭B車右方之鄰車僅需進行手工洗 車,費用300元,而系爭A車當時係位在系爭B車右下層車位 ,且車台間幾無縫隙,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需重新鈑烤必要,僅需進行手工洗車即可,被上訴人為過度修繕等語。然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應以鈑烤方式進行修復,業於前述。復經本院再次函詢鎔德公司,系爭A車為何於維修時係以鈑烤方 式維修而非以一般車體美容方式維修一情,經鎔德公司函覆:系爭A車入廠維修時,經評估該受損位置非輕微細紋可用車體美容進行修復,故以鈑烤方式進行維修,因外觀受損程度已無法以車體美容方式進行修復,故無相對應美容方案之估價金額進行提供等語,有鎔德公司113年11月15日C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與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修復方式相符。足認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後,確需以鈑烤方 式進行修復,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函詢未來公司系爭A車若以車體美容方式修復,費用為何一情 ,因鑑定報告及鎔德公司前開回函均認系爭A車需以鈑烤方 式修復而非車體美容,是此部分無函詢未來公司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024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024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9,292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萬2,732元(即24萬2,024元-22萬9,292元=1萬2,732元)本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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