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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上訴人
游佳章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上訴人
張關鋐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柏青(民國112年8月19日歿,下稱張柏青)墊付住診費用、手機月租費,並支出其葬禮之祭祀用品以及喪葬費用,該等費用本應從遺產中支出,伊代墊減少遺產之消極財產,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3,3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4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主張前開事實亦屬為被上訴人管理而支付必要費用,請求償還之(見本院卷第122頁)。核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仍以其代墊前開費用為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柏青生前為伊好友,已於112年8月19日死亡,伊在其死後陸續為之處理債務以及喪葬事宜,而於112年9月23日支出張柏青之急診住院費用4萬2,084元、同年9月14日以及同年11月21日支出張柏青之手機月租費共計4,056元、同年9月12日支出祭祀用品費用4萬8,260元及同年8月22日與9月14日支出喪葬費用8萬8,900元,以上合計18萬3,300元。上開費用之支出,原屬張柏青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於繼承發生後所應繼承之消極遺產或屬應優先自張柏青遺產支出之費用,渠二人因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而受有減少消極遺產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之。且上開墊付,係於繼承發生後為被上訴人二人支付張柏青生前應負擔之債務及喪葬費用,伊為二人管理而支出該等必要費用,渠等應償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8萬3,3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300元本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張柏青之父親與姐姐,為張柏青所餘親人以及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柏青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4紙、台灣之星永和中山直營服務中心批次繳費收據、佛苑會館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原審卷第2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張柏青之遺產與喪葬事宜本應由被上訴人管理與處理,然事實上已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而支出急診住院費用、手機月租費、祭祀用品及喪葬費用等必要費用,揆諸前開民法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償還之。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3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就上訴人之聲明,既已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即毋庸審酌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又另聲請函調松山區公所保管的張柏青個人物品及文件,主張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其他為張柏青支出的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但對於究竟是何時、何項目、多少金額的代墊費用等事實細節並無具體的主張與說明,要屬摸索證明,其聲請調取先前張柏青保管中而遭松山區公所收走保管之單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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