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李琴
- 相對人
- 曾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相對人與曾焱芳、曾春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計算擔保金時應以票據週年利率6%為基礎計算,原裁定僅以以週年利率5%為基礎計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主張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600萬元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500萬元及利息(詳如附表即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本票裁定所載),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既以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為由,經原審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4年。則以抗告人聲請之債權本金額,依照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此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本金2,500萬元加計自108年7月1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時約4年7月之利息,合計為3,18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0+25,000,0006%(4+7/12)=31,875,000〕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應為637萬5,000元(計算式:31,875,000×5%×4=6,375,000);參諸抗告人身為債權人抗告主張應供擔保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為600萬元,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爰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是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00萬,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600萬元。
㈡至抗告意旨固謂:原裁定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礎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票據法週年利率6%之規定均未合云云。然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未即時受償之損失有別,且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約定利率,就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00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600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25,000,000元 25,000,000元 6%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108年7月1日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