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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吳秀菊
訴訟代理人
戴銘均
被告
陳冠棻
被告
陳士雄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仁
被告
周佳玲
被告
楊乃艷
被告
白正宗
被告
施林閃
被告
龔昶仁
被告
蘇淑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丁○○、乙○○、庚○○、甲○○、癸○○、壬○○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請求金額為36萬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等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永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平日由原告之兒子辛○○使用,原告之配偶戴秉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購有編號13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辛○○至系爭大樓地下1層欲將系爭車輛開出時,發現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已因地下1層之水管破裂淹水而整車泡於水中,因積水太高,超過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致系爭車輛之電子機件損壞、引擎、變速箱、電腦均進水故障而需更換或維修,而系爭車輛因泡水請拖吊車拖吊至保養廠計支出拖吊車費2,500元,修復費用33萬4,100元,另外因泡水緣故,原本油箱內之汽油須抽掉,再由保養廠代加油500元。另外因泡水車,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39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19萬元,鑑定費用支出6,000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淹水而損失之金額共計53萬3,100元,並由辛○○支出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實際承擔損害。嗣後因原告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王茂裕等10人以各給付1萬7,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失減少至36萬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己○○、戊○○、丁○○: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通知被告確認損失,系爭車輛送至修理廠維修時,亦未通知被告確認更換之零件確實係因此事故所造成,而原告提出之2份維修單,1份係由板橋的修理廠所開立,金額13萬5千元,日期為111年8月29日,與事件發生時間相當,惟另1份維修單由位於三峽的修理廠所開立,金額19萬9千1百元,其所載「入廠日期」111年10月25日,竟是在事件發生的2個月後,系爭車輛因1次事故,竟在2家相距遙遠的修理廠修理,修理日期又相隔2個月之久,顯然有違常理,且系爭車輛中途開出去更換避震器,即代表可正常行駛,之後的維修似無必要。又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3月20日,至事故發生日已行駛8年又6個月之久,依財政部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殘值已為零,但因其為自用且尚可使用,縱依每年15%的折舊率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剩餘價值僅約20幾萬元,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竟為53萬1,00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剩餘價值2倍多,也超出原告自行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會同業公會所鑑定之39萬元甚多,足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低於永福大樓地下1層之位置,顯然係自陷於危險之狀態,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該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原告於事情發生時,並未告知被告,且事發當時,現場還有其他車,卻只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是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與永福大樓無關。

㈢庚○○:案發時,原告並沒有找我們去會勘,且廠商賣給我們車位的時候原本120萬元,後來賤價30萬元賣給原告,就是因為系爭停車位位子小,又容易積水,比其他車位低,故原告應該自行承擔發生事故之風險。又本件泡水事故發生在臺北市,按常理,一般找鑑定人時會找臺北市,然原告卻找桃園的鑑定公會,顯然有疑。

㈣甲○○:原告應提出發票或收據以證明其系爭車輛之損失。

㈤癸○○:原告的車子已經8、9年,折舊後應只剩10幾萬元之價值,然維修費用卻高達50幾萬元,顯然過高;又原告竟分兩次修繕,8月修一次,10月又要修一次,延遲修理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且事故是漏水,與颱風淹水造成的損壞不一樣。

㈥壬○○:水管破裂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臺灣地震頻繁,住戶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也是屬於受災戶,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低於其他車位,且位在水管旁邊,因此其當初購入之價格較低,原告請求住戶賠償其損失,並不合理。

㈦上述8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平日由原告之兒子辛○○使用。原告之配偶戴秉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購有系爭停車位。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7號2樓至5樓、臺北市○○區○○街00號、77號2樓至7樓、77號2樓之1至7樓之1。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㈢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停放於系爭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編號13號機械式停車位,因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進水管破裂淹水,導致系爭車輛泡於水中,而有電子機件損壞、引擎、變速箱、電腦進水故障等損壞。

㈣原告已支出拖吊車費2,500元、加油500元、阿尼吉空力技研13萬5,000元、忠信汽車維修費19萬9,000元、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進水管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對於水管等公共管線自應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又系爭大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設負責人以管理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維護及修繕,則被告未盡公共設施之管理義務,導致進水管破裂淹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成為泡水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情發生時,並未告知被告現場會勘確認車損等語,惟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泡水時,隨即送往維修廠修理車輛,以免損害擴大,本即無通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勘之義務。被告另抗辯臺灣地震頻繁,水管破裂屬於不可抗力因素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水管破裂與地震之間有何具體關連,且水管本身是否老舊、年久失修等節,對於水管耐用度更顯重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9頁),抗辯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停車位只有1格,並無原告所稱之編號13號機械式停車位等語。然依照上開成果圖,該地下1層之主要用途即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復觀諸現況照片,該地下1層規劃機械式升降梯、機械車位、顯然不僅設有1格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225頁),且原告配偶戴秉宏確實購有系爭停車位,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北司調卷第21頁),由此實難認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車輛無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復依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可知,系爭停車位雖為地下層之停車位,停放後略低於地下1層平面,然該地下1層除系爭停車位之外,尚有編號16號、編號19號亦為地下層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停車場,確實有規劃地下層停車位。則原告依該停車場之規劃,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無從因系爭停車位本即為地下層停車位,而遽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泡水損害自行負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本件被告應就系爭大樓進水管破裂導致系爭車輛泡水之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2,500元、油錢500元:系爭車輛因泡水請拖吊車拖吊至保養廠計支出拖吊車費2,500元,另因泡水緣故,原本油箱內之汽油須抽掉,再由保養廠代加油500元等節,有忠信汽車車輛維修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63至64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更換避震器13萬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避震器之金額為13萬5,000元,有阿尼吉空力技研之回函及所附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系爭車輛之避震器於111年7月1日至阿尼吉空力技研更換避震器後,因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29日再度回阿尼吉空力技研更換避震器,因尚在保固期內,故部分費用有折扣,此有阿尼吉空力技研回函及所附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避震器係在事故前不久才更換,應認並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至忠信企業社維修之費用19萬9,000元,有忠信企業社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起(見北司調卷第19頁)至112年8月2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8年,又維修費用之零件金額為16萬5,500元,工資金額為3萬3,600元(見北司調卷第63頁),而忠信汽車行就總價金額19萬9,100元,優惠去零頭為19萬9,000元,應認係零件金額之折價,故原告實際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6萬5,400元,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6,540元(計算式:165,400÷10=16,54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3,600元,總計為5萬140元(計算式:16,540+33,600=50,14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1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泡水後,在維修廠維修中途開出去更換避震器,代表可以行駛於道路上,之後再開回去維修廠維修,並無必要,且忠信汽車開立的發票是事故後2個月才開,營業項目中並無汽車修繕業務,阿尼吉空力技研則查無資訊,原告找的維修廠均非正規公司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忠信汽車關於避震器更換之疑義,忠信汽車回函稱:避震器並不是在忠信車廠內做更換,車主因有固定修繕避震器之車廠,所以忠信汽車有先行讓車主將車開走,請車主避震器更換完成後,開回車廠繼續後續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車輛維修一半可以行駛於道路上,前往更換避震器,並不當然代表車輛已無需要繼續修繕之必要,可以行駛於道路上亦非代表車輛已經回復至原有狀態,更難謂系爭車輛泡水之損害已經填補。又維修車廠之營業項目是否漏載、是否為網路上可查得之公司,並不影響系爭車輛確實有至忠信汽車、阿尼吉空力技研進行維修、更換避震器之事實,亦難以此推翻車輛維修費用之合理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9萬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1年10月14日之正常車況現值為39萬元,於111年8月26日因泡水損毀後,因進水高度已超過引擎蓋,車輛之電子機件損壞,引擎、變速箱、電腦進水導致故障需更換或維修,即便修復完成,仍屬全部泡水車,修復後之現值為20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20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25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65至103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成為泡水車,經修復完成,減損價值19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又原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上開鑑定,支付鑑定費6,00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地點在臺北市,原告為何前往桃園市鑑定,且鑑定費之收據係記載「贊助款」等語。然事故地點本即不拘束車輛僅得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原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亦屬第三方鑑定單位,其所為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據雖記載為「贊助款」,然應認此為該公會便宜填寫而為,尚難以此推翻原告支付鑑定費6,000元之事實。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384,140元(計算式:2,500+500+135,000+50,140+190,000+6,000=384,140)。本件原告因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僅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36萬1,000元,應有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位低於地下1層平面,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語。然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構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者,為其要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停車場設有地下層停車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該停車場之規劃,本於合理之信賴使用系爭停車位,實難苛責其就系爭車輛將因系爭大樓進水管破裂而泡水等節,能有所預見或預防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己○○、戊○○、丁○○、乙○○、庚○○、甲○○、癸○○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北司調卷第121至125、131至133、139、143頁,丙○○自112年11月18日起,見北司調卷第141頁,壬○○自112年12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己○○、戊○○、丁○○、乙○○、庚○○、甲○○、癸○○、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及被告己○○、戊○○、丁○○、乙○○、庚○○、甲○○、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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