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