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李珮岑
- 相對人
-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支付股票交割款項,誤匯至相對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高寶中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誤匯款項至相對人所有系爭帳戶,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乃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前於109年11月13日經解散登記,迄未陳報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高寶中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3日111年度司繼字第4337號公告函、112年1月16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公告函等件在卷可憑,應認相對人現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游弘誠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游弘誠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法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