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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吳英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相對人
拓佳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信達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字第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拓佳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與共同被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萬6,000元(案列:本院112年度金字第77號)。然相對人唯一董事徐文子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拓佳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拓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等附卷為證,並據核閱本院112年度金字第77號卷宗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代表人徐文子於112年3月13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07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余信達律師,余信達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余信達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余信達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金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㈡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並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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