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丰璽聯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培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425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開庭當天有說明但未記載於筆錄部分,對原告之法律權益影響重大,為維護原告後續上訴之權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4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