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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變更提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珮如

聲請人
游仁宏
聲請人
林麗華
聲請人
劉月雲
相對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仁宏、林麗華、劉月雲等3人(下合稱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林麗華、劉月雲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債權讓售予游仁宏,游仁宏並於112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乙事,且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0萬元實際係由游仁宏整筆匯付,林麗華、劉月雲並將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讓與游仁宏,游仁宏亦本即為提存人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人為游仁宏。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等規定僅適用於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不及於當事人之變更。又按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後,讓與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予第三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債權受讓人固為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依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惟如原債權人已依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者,該擔保金則係擔保原債權人不當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致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此一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當非假扣押裁定保全債權讓與之範圍,原債權人亦不因債權讓與而脫離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債權人已提供之擔保金既係擔保其本身對債務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且此債之主體並未變更,此一「供擔保人」之地位自非得由債權受讓人繼受。

三、經查,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3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50萬元而為擔保提存,由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提存書並記載提存人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即聲請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游仁宏雖謂其已受讓林麗華、劉月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之本案債權,且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50萬元實際係由其所支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收執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然聲請人既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擔保提存提存物後,提存人即已確定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林麗華、劉月雲不因債權讓與而脫離渠等原以擔保金擔保不當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致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游仁宏僅得聲請承受林麗華、劉月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逕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人僅游仁宏一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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