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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相對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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