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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石珉千

  • 當事人
    周庭羽即金聰企業行陳采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周庭羽即金聰企業行 陳采葳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陳周源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蘇奕勳 蘇柔安 趙子淇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張瓊月 姚春紅 李宜真 康原翊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馮許秀月 蔡茵英 胡善淇 蘇慧煖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王瑞美 共 同 代 理 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1年度金字第93號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 以及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間111年度金字第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因日訊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遭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但原董事徐明賢以及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於在監執行中,遲遲未能選任其他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乃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為相對人日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日訊公司登記公式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廢止登記」)與廢止登記過程相關函文(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 號卷㈡第29至40頁)、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二人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日訊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亦遭駁回(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卷㈤第349至3 53頁),日訊公司確實缺少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又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應支付其酬金,是律師酬金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命聲請人墊付,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有關日訊公司部分之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茲審酌本案原告及備位原告(即聲請人)共計63人,各原告請求金額除有先位與備位原告相同外,其餘部分各不相同,請求給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0萬2,500元,各原告請求之損賠金額有眾多單據等待被告即相對人日訊公司核對確認,繁雜程度較高,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即被告日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萬元,茲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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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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