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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家慧

聲請人
劉育慈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理人
程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申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北市法字第1133023644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7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確認,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蘇悠逸,聲請人並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況依聲請人所述,其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係國家賠償訴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顯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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