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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韓文馨

韓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賓士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之室內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主張本件所需之修復費用,依其提出估價單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豐盛水電冷氣行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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