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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肇宏
被告
鐵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息,及⑵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以本工程款千分之一按日計算賠償原告,參酌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8,400元【計算式:1,700元×352日(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598,400元】,及⑶工程款30%之懲罰性違約金51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400元(計算式:170,000元+598,400元+510,000元=1,278,4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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