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吳佳樺

  • 當事人
    沈軾榮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將本件勝訴判決全文 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經 核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600元(計算式:117,600+3 ,000= 120,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承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